第四十条

已修改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