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病菌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范围内工程;
(五)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河北省地方标准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者区域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建设工程;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