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养犬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