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的;

(二)未用长度二米以内的犬绳控制犬只的;

(三)携带犬只未避让他人的;

(四)未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未即时制止犬只攻击行为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六)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的;

(七)进入楼道、电梯或者乘坐出租汽车,未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的;

(八)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的。

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