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公安机关对养犬行为,开展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开展养犬行为巡查监督;

(二)受理对违反规定养犬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四)及时办理犬只扰民、伤人案件;

(五)捕捉或者委托专业组织代为捕捉决定扣押或者没收的犬只,以及禁养犬、无主犬,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