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养犬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管理第二十六条有效公安机关对养犬行为,开展下列监督管理工作:(一)开展养犬行为巡查监督;(二)受理对违反规定养犬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四)及时办理犬只扰民、伤人案件;(五)捕捉或者委托专业组织代为捕捉决定扣押或者没收的犬只,以及禁养犬、无主犬,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