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院、学校、办公场所和单位集体宿舍;
(二)托儿所、幼儿园、少年宫以及婴儿、幼儿和少年活动的其他专门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候车室;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商业步行街、农贸市场;
(七)法律、法规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广场、公园和其他场所。
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立标识。
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