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养犬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管理第二十条有效禁止下列养犬行为:(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三)驱使犬只伤害他人;(四)组织犬只互相争斗;(五)在居民住宅的共用区域养犬;(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