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三)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组织犬只互相争斗;

(五)在居民住宅的共用区域养犬;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