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 30日内,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 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 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者国有土地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30日内,持签订合同等有关资料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 20日内登记、发证。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