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自行确定的重量不正确;

四、包装内在缺陷或包装完整、内容不符;

五、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六、有生动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

七、非责任性海损事故的货物损失;

八、免责范围内的甲板货物损失;

九、其他经承运人举证或经合同管理机关或审判机关查证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