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第二章 陆域安全保卫第十四条有效在陆域安全保卫区活动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通行证限定的范围活动;(二)通过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区域;(三)攀爬、钻越、移动、损毁实物屏障或者警示标志;(四)扰乱管理秩序和危害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