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 宗教院校第十八条有效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