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第四章 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第三十四条有效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在加工、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短少、损毁的,区内加工企业或仓储企业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主管海关,并说明理由。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准其在账册内减除。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