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第四条已修改下列机构的印章可以刻有国徽图案:(一)外交部办公厅和有关业务部门;(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外事司(局);(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四)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五)国家驻外使馆和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的领事、经济、商务、军事、文化、科技、教育等业务主管部门;(六)国家办理签证的机关和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的机关。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