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未将竣工验收报告依法报备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