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有效区域主管机关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下列情形,应当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一)设置、调整或者撤销锚地;(二)设置或者撤销海难救助区、防污作业区、海上作业重大事故区;(三)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制;(四)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情形。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