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第二十条已废止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