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章 公示和证照管理第三十四条已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