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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法规法规税务文件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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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章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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