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第十三条已废止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