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废止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修、托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均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