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行为与管理第二十一条已废止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范围经营;(二)承修报废机动车;(三)承修无籍机动车;(四)承修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机动车行驶证不符的机动车;(五)对在用机动车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六)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七)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停放维修机动车和堆放维修机具;(八)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5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