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屋登记工作。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登记的日常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登记的相关工作。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5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