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规范和明确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本部门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民主决策,对涉及流域水环境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规划制定、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