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养犬文明行为规范:

(一)城市区饲养犬只主动登记和防疫;

(二)携犬只出户拴束牵领、做好安全防护,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三)不携犬只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展览馆、办公、教学、医疗、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不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随意丢弃犬只。

导盲犬、助残犬、警犬等不适用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地方法规 ·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