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发生下列重大矿山事故,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及时抢救,防 止事故扩大, 并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矿山企业进 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
(一)一次死亡2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9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的事故,县(市)以下所属矿山企业,由县(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 行调查;中央、自治区、州(市、地)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 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 下的事故,由州(市、地)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自治 区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州(市、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自 治区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