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废止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地方法规 ·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