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在城镇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和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未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促销等商业和公益活动,或者活动结束后不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和废弃物的;
(三)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未保持完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未进行巡查维护及采取相关措施的;
(五)公厕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
(六)未经沉淀处理,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的;
(七)废旧物资回收站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的;
(八)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地方法规 ·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