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绿色宜居城市建设促进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有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规划、建设与保护职责的;(二)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三)未完成绿色宜居城市考核目标的;(四)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