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心城区现有机动车保有量和机动车增长速度,在商业区、人口密集区、公共服务区合理配建公共停车场及附属设施。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环卫、绿化、停车场所、商场、电子监控、公交港湾、出租车临时停靠点、市民健身以及无障碍通行等公共服务设施。

环卫设施、停车场所、商场、公交港湾、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等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和划定停车泊位。

地方法规 ·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