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设置或者私设会计账簿的;
(二)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四)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损毁、灭失的;
(六)各种收入、会计凭证未及时入账的;
(七)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使用虚假会计凭证入账,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