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九条有效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犬只。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