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办延续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