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养犬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养犬。

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犬只。

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品种和大型犬只的标准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