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二张。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