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 ,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