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 户,以及自治 区在外省区、港澳台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国家统计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