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及其数量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四)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向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等条件的;

(六)明知他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为其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