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修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