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第三章 防雷装置第十二条有效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设施及场所;(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及其他公共设施;(五)法律、法规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