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三章 保障与扶持第二十一条已废止任何行政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民办教育机构摊派各种费用。有关部门向民办教育机构提供水、电、气等项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