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第十四条已废止申请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没有《办学许可证》不得举办民办教育机构。除发证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