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的,可以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参与起草工作。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起草。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执法主体、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地方法规 ·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