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第二十九条有效犬只收容场所对收容的伤、病犬只进行诊疗,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验无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可以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领养。被领养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办理养犬登记。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