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养犬登记第十六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按条例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