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养犬登记第十一条有效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所。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烈性犬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