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In force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所。

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烈性犬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Local Regulations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