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免疫后十五日内,应当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每满一年且需要继续饲养的,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办理延续登记。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