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上缴市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科研项目。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