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实现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从事产生油烟、恶臭或者其他异味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前款规定的场所内已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消防等管理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