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已修改本市行政区域禁止建设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土(小)生产企业。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淘汰。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