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有审批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临时堆放物品或者建设临时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采砂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河砂的,依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